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11日確定。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2月8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7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家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