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17號、96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94年9月1日確定,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業由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下稱迪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運動鞋、休閒運動鞋等運動靴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其自94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由不詳人士處所取得具有前揭商標之運動鞋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運動鞋,竟仍基於販賣而反覆實施之犯意,自94年11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至95年8月7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1號18樓之1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以不知情之其妻 張珈瑜 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連結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分別使用其所申請之「ts88898」、「ttss0420」、「ttss753951」、「gg00000000」、「jkl00000000」等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前述仿冒運動鞋之照片及販賣該運動鞋商品之訊息,且留下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人上網與其連絡訂購及匯款,而多次陳列、販賣前揭商標之仿冒運動鞋商品。嗣為迪西公司之人員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入前述商品而發現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前述仿冒運動鞋1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迪西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3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數份、郵政國內匯款執、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影本2份、DC鑑定報告書2份、照片5張、DC真品鞋具型錄及參考零售價1份、「ttss753951」、「ttss0420」、「jkl00000000」、「ts88898」之帳號申請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儲字第0950704289號函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仿冒「DC」球鞋1雙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仿冒「DC」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之行為跨越刑法連續犯刪除前後之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行為係屬集合犯,又認舊法以連續犯規定論處後再予數罪併罰為有利於被告,自容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珈瑜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為圖利益,又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DC」運動鞋1只,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冒「DC」運動鞋1雙
二、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