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2號聲明人 葉宗逢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葉永德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7日死亡等情,有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然聲明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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