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0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47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45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3之3號8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影本記載,聲請人催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並非相對人新采公司所在地,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兼新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住所地為催告,故該次催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淑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