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低收入戶之郵政存簿影本,每月領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濟助及有低收入戶救濟品通知領用單據在卷,而我國各地國民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水準為1萬3千元以上,抗告人每月受救濟8,000元尚不足以餬口,故另有救濟用品之補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資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共3筆,總額為1,324,830元,有卷附資料可參,足認抗告人係有資力之人,於經濟上並非缺乏信用之資力之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方得准予訴訟救助,本件依抗告人自己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力證明,足以認定有能力支應訴訟費用,至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及其他補助資料,僅係其生活之狀況,並非得以完全作為其資力之證明,故未能依此即認定抗告人係屬無資力之人,原審以上開財力資料,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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