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下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乃抗告人之子 錢永龍 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抵押品,設定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准拍賣抗告人之上開土地後,於拍賣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於97年9月29日向花蓮地方法院陳報債權後,並於同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連同執行費用共3,626,400元),有收據為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發函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及塗銷該土地上為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至此該筆債務已全數清償外,並有超額清償情事(債務為3,000,000元,且無利息約定),此有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資證明,故系爭債務確已完全清償完畢,相對人再就同一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不查,重複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重大違誤,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子錢永龍,於95年6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並以上開抗告人所有之土地設定3,6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錢永龍屆期未清償債務,抗告人遂於97年7月3日,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約定抗告人應於同年8月30日前給付相對人4,000,000元,另約定抗告人若屆期未清償,應自同年6月30日起計算每月75,000元之違約金。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雖對其中3,600,
000元債權部分,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其餘在抵押權範圍外之400,000元本金、300,000元違約金,共計700,000元部分,因抗告人乙○○、錢永龍於原法院轄區內有財產在可供執行,頃聞抗告人有脫產情形,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700,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確定書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0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乃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就上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3,626,400元(包含執行費用)部分清償完畢,並提出收據、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惟據相對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形式上可認定相對人與抗告人仍有未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7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且假扣押之制度乃本於保全債權而設,兩造間有無債權存在,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並已依法命相對人供擔保,抗告人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權益已有所保障,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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