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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