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晴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晴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晴惠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然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2年10月1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100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00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贅載「均」字、偵查案號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7號,均逕予更正;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8號、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如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科罰金標準不同,復均已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2件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然揆諸上開說明,為受刑人利益,應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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