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聰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於104年
2月15日晚間9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後騎機車上路,在返家途中於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在路旁,惟當場曾委託三個路人向警方報案,應有自首之事實,如果被告是打電話找朋友來處理,警察機關就無從發現本案,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於酒駕行為十分懊悔,一生以此警惕,絕不再犯,且被告素行良好、家境貧寒、係屬單親,收入微薄,請求刑法第62條、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並諭知緩刑。
三、按簡易判決書本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減輕處罰,然本院當庭勘驗報案人之報案錄音檔,可知報案人在報案時向110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員警稱:「竹福路活動中心門口這邊,墳墓旁這邊有一個喝醉酒的撞到樹木,要叫救護車來」(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本院書記官開庭前打電話促請報案人出庭作證,報案人稱:「我是聽到聲音,看到他撞過去,我才報案的,我是好心報案」,並表達無法到庭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是否倒地不省人事?)答:對,當時撞得很大力」(見本院卷第19頁審理筆錄)。由上情觀之,報案人並非稱看見有人倒在路邊或發生車禍,而是陳述有醉漢自撞樹木,可見被告醉態情形明顯,且被告倒地處在活動中心門口,應非人跡罕至之處,其被路人發現而報警之機會很大,是以被告有無自首都極有可能被發現,揆諸刑法第62條是「得減刑」而非「必減刑」,在本案情形中原審未引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何不當,再衡以被告酒精濃度高,自撞路樹顯示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嚴重,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後駕車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最低本刑是有期徒刑2月,原審處以有期徒刑3月,乃是最低刑加1個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以被告犯罪情狀而言,應認執行適度之刑罰方足收警懲之效,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認上訴人徒以自首、素行良好、已有悔意等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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