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彭榮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7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彭榮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彭榮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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