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聰乾以販賣水果為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販賣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吳聰乾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水果至彰化縣○○鄉○○路路旁之黃昏市場擺攤販售,於同日晚間收攤而於9時12分駕駛該自小客貨車○○○鄉○○路由北往南行經彰水路2段603號前之外側車道時,適逢前方同向車道亦有 蘇郁惇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且更前方亦有 邵韻婷 (已與蘇郁惇調解成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此時,吳聰乾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仍有照明,天候晴朗,道路筆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蘇郁惇之機車前方另有一名車尾附掛閃光紅色警示燈之自行車騎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聰乾竟疏未注意上情,與蘇郁惇幾乎於同時抵達邵韻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停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蘇郁惇之機車,蘇郁惇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與左足等多處之擦挫傷及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吳聰乾肇事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自首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郁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得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聰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聰乾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聰乾固坦承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送、販賣水果為業,於收攤後,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與告訴人蘇郁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偏過來撞到我車子後方,怎麼防止?最多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和解云云。
二、經查:被告吳聰乾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水果販售為業,並於105年9月1日晚間9時12分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行經彰水路2段603號前之外側車道,與告訴人蘇郁惇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醫院診斷書6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勘驗筆錄載於107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沒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之案發過程有監視錄影檔案在卷可參,經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前約10秒鐘左右,被告已可發現同為外側車道之自行車騎士及告訴人之機車均在正前方,被告並已逐漸接近告訴人及自行車騎士,3人均逐漸往左偏移,被告與告訴人旋於同時抵達邵韻婷占用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臨停處時,被告雖亦有偏左方行駛,惟仍因距離過近,隨即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影像雖非清晰,但仍可以其影像外暈判別確屬追撞無訛),故被告於肇事前,顯然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具有過失一節,尚無疑義。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咸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函覆之意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被告辯稱沒有過失,是告訴人突然左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或社會活動,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43年台上字第826號、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聰乾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日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果至各地販售,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本件肇事過程有監視錄影可稽,業已當庭反覆播放供被告吳聰乾觀覽,惟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告訴人蘇郁惇已表示不要求多少賠償,只希望被告態度好點等語,詎被告猶矢口否認,竟又說要告誣告云云,迄今僅願以區區2000元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見被告就本案從未反省過錯,一再推諉,犯後態度甚差,全無悔改之意,應予嚴正非難。此外,兼衡被告之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僅國小畢業之學歷、經濟狀況不佳、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編號│106年9月1日之監│監視錄影內容│││視錄影畫面時間││││時:分:秒││├──┼────────┼──────────────┤│01│21:12:56│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前││││方有一腳踏車騎士(車尾有裝設││││閃光警示燈),均騎乘於外側車││││道靠右。│├──┼────────┼──────────────┤│02│21:12:58│被告廂型車出現於畫面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03│21:13:04│腳踏車騎士、告訴人及被告車輛││││於接近前方佔用部分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另一被告邵韻婷所有││││)時,均在外側車道上稍微偏向││││左方。│├──┼────────┼──────────────┤│04│21:13:06│腳踏車騎士、告訴人及被告差不││││多同時抵達邵韻婷自小客車處,││││因前方車道遭到佔用,被告自小││││客車顯有向左方閃避(有壓到車││││道分隔線),惟仍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在邵韻婷車旁左方)。│├──┼────────┼──────────────┤│05│21:13:13│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隨即起身,於││││牽起機車時,因轉到油門,致機││││車後輪急速旋轉,先撞及邵韻婷││││自小客車後,又滑往內側車道,││││撞及後方駛來之另一自小客車(││││ 施宗吾 所有)│├──┼────────┼──────────────┤│05│21:13:24│被告下車,到車後與告訴人了解││││狀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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