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謝昭堂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鄭怡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與原告之子 謝芳松 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謝芳松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故於101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地共同與訴外人昇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 陳金勳 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970萬元,頭期款(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另尚外含預繳代收費用16萬及管理基金2萬元)係212萬元,餘款776萬元為抵押貸款。被告與原告之子謝芳松並約定登記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分期為原告之子謝芳松及被告代墊支出前開購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212萬元, 然渠 等迄未返還該等款項,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此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返還代墊款之二分之一即106萬元(即212萬元÷2=106萬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維權益。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之子謝芳松及被告代墊支出系爭房地之購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共計212萬元,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墊付此部分價款212萬元,確係為清償原告之子謝芳松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應付款項。又被告雖抗辯前開款項212萬元實際上係原告所贈與謝芳松者,惟實則不然,茲述明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契約行為,被告主張贈與關係存在,應就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則被告抗辯之贈與法律關係即非可採。被告抗辯前開款項212萬元係原告所為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貴任。
㈡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亦給次子200萬元作為購買房
地之頭期款,因而於訴外人謝芳松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同意贈予頭期款予長子謝芳松買房云云,惟被告就原告與謝芳松2人於何時、何地、如何達成贈與合意一節,皆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僅泛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贈與謝芳松云云,就確實有贈與之時間、地點及合意內容,全無詳述,顯違常情。
㈢又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訂金20萬元係被告於101年8月
11日以萬泰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提領10萬元,及以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繳納,因原告要贈與購買系爭房地除貸款外之其餘款項,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顯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之價款共212萬元,確實係原告之贈與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訂金20萬元,固係先由被告繳納,惟其後業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且參被告斯時係原告之兒媳婦,故原告既願代墊、支出系爭購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從而原告方匯款20萬元予被告,實無不符常情,不足以推認原告與謝芳松間必有贈與系爭212萬元約定’被告依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末查,參諸證人謝芳松於鈞院106年11月7日開庭時,證述:「(你父親代墊的部分,是借給你們,還是有其他的法律關係?)因為我們頭期款不足,所以我父親說可以先幫我們代墊,我們先簽約,之後等有能力再慢慢還給他。」、「(當初是何人向你父親要求代墊?)我們一起去講的」、「(你父親代墊的,有無約定返還期限?)沒有」。由上可見,原告並非系爭購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212萬元之債務人,復無原告有何因法律或契約所生,須為被告及謝芳松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其確有代償上開款項212萬元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為給付。
二、被告方面:
(一)查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雖係被告與原告之子謝芳松各取得權利範圍1/2,惟其係因謝芳松雖擔任警職,惟所領取之薪資均供自己花用,原告為讓謝芳松能對家庭有責任感,故要謝芳松買房,除讓全家有穩定之住所外,亦能藉此儲蓄置產,而因當時謝芳松未有儲蓄,故原告同意贈與謝芳松之相關買房頭期款費用,謝芳松因而於101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預售屋,原告則依約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屋興建期間應付之價款,餘款776萬元則由謝芳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詎系爭房地尚未完工,亦尚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謝芳松即於102年10月23日發生與訴外人 陳姮儒 發生通相姦之行為,被告因而對謝芳松及陳姮儒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期間謝芳松向被告表示悔過不再犯,原告亦要被告看在兩名子女年幼之份上原諒謝芳松,原告為讓被告有所保障因而要謝芳松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慮及家庭之圓滿,遂同意原諒謝芳松,因而撤回對陳姮儒之告訴,其效力及於謝芳松,檢察官亦對謝芳松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觀之原證三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原買方均僅有謝芳松一人,被告之姓名係於103年6月交屋前方填載其上,因系爭房地當時並未為第一次保存登記,由謝芳松取得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再移轉應有部分1/2予被告,反增加一道手續,更增加代書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因而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再加填載被告之姓名。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分期為謝芳松及被告代墊支出前開購買頭期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212萬元,然渠等迄未返還該等款項,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此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2即106萬元云云,並不足採。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為贈與謝芳松,並非無法律原因代墊費用,亦或無原因替被告管理事物,故原告就其係替被告管理事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即認被告應負擔1/2之費用。
(四)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01年8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6月間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苟係原告替被告為費用之代墊,為何原告迄提起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催告返還代墊款項?其係因謝芳松又再次發生婚外情,被告於104年9月間對謝芳松訴請離婚,被告與謝芳松於105年5月13日於鈞院成立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謝季穎 、 謝旻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部分移轉予謝季穎所有;謝芳松部分移轉予謝旻哲所有。本件被告與謝芳松離婚後,謝芳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謝芳松不僅未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謝旻哲所有,又拒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須經常對謝芳松執行扣薪,原告於被告與謝芳松之婚姻尚存續時,是明辨事理的公公,惟被告與謝芳松結束婚姻關係時,竟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其無非係認因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均歸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歸兩名未成年子女,系爭不動產恐因而遭被告處分,故遂由原告對被告提起代墊款項之訴訟;再由謝芳松對被告提起代墊貸款本息之訴訟,其實無理之至。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替 原告之子謝芳松及被告代墊頭期款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另尚外含欲繳代收費用16萬元及管理基金2萬元,共121萬元,其原依無因管理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請證人謝芳松以為證,證人謝芳松於鈞院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是否清楚?)當初買房子是夫妻兩個共同決定要買,然後因為我們自己的自有資金不足,所以請家裡面的人幫忙,經由我父親同意之後,才決定去簽約買房子,簽約是我去簽的,在簽約前是我父親代墊的,大約是212萬元左右,其餘部分是向銀行貸款,貸款都是我繳的。(被告沒有出錢為何可以分得二分之一?)因為這間房子是我第一間買的房子,父親他認為房子是我們兩夫妻共同經營擁有的,所以就有允許登記為共同產權。(你父親代墊的部分,是借給你們還是有其他的法律關係?)因為我們頭期款不足,所以我父親說可以先幫我們代墊,我們先簽約,之後等有能力再慢慢還給他。(當初是何人向你父親要求代墊?)我們一起去講的。」云云,均非事實。經查:
㈠本件係因原告亦給次子200萬元,作為購買房地之頭期款,
因而於訴外人謝芳松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同意贈予頭期款予長子謝芳松買房,故原告並無代墊之意思表示,亦無要求清償或有約定清償期限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不動產之訂金20萬元係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以萬泰銀
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提領10萬元,及以澳盛銀行信用卡刷卡10萬元繳納,因原告要贈與購買系爭房地除貸款外之其餘款項,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顯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興建期間之價款共212萬元,確實係原告之贈與,否則苟係代墊款或屬應清償之費用,原告又何須將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匯還予被告,其理至明。
㈢又觀之原證四,原告於其帳戶明細載稱101年8月22日簽約
金50萬元,101年9月10日訂金20萬元,訂金之給付怎可能後於簽約金,亦明原告係要贈與購買系爭房地除貸款外之其餘款項,方將被告已繳納之訂金匯還予被告。
㈣訴外人謝芳松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伊所簽訂,
簽訂後之頭期款係由原告所支付,則無論原告係要贈與或代墊頭期款,其對象均係謝芳松,自與被告無涉。
㈤又由謝芳松所證,系爭房屋原告認夫妻要共同經營擁有,
雖被告並未出錢,但仍允許登記為共同產權,顯見原告並無要被告出錢,而係認夫妻應共同擁有,故亦允許被告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六)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與法自屬無據,且證人謝芳松所證原告要替其代墊等有能力再慢慢還給他等語,縱使為真(假設之詞),因該頭期款係原告之贈與非代墊,否則何有自101年代墊迄今均未要求清償之理,其亦屬謝芳松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非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明。
(七)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縱退萬步言之,兩造間確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惟因被告自始即認為,其係原告所為之贈與,被告並不知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就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1/2,被告業已依鈞院104年婚字第312號之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長女謝季穎所有,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之責任。
(八)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是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支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義務,而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為舉證,自難僅憑客觀上原告有前開金額之給付,即認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九)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謝芳松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之子謝芳松於101年8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故於101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地共同與訴外人昇祐公司、陳金勳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970萬元,頭期款(即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興建期間應付價款(另尚外含預繳代收費用16萬及管理基金2萬元)共212萬元,餘款776萬元為抵押貸款。被告與原告之子謝芳松並約定登記為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212萬元為其代墊,然渠等迄未返還該等款項,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此原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返還代墊款之二分之一即106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代墊系爭房地頭期款212萬元一事並無異議,並經原告提出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自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款項係無因管理,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二分之一即106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謝芳松,其到庭證稱:「(與兩造之關係?)我是原告的兒子,被告的前夫。(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是否清楚?)清楚。當初買房子是夫妻兩個共同決定要買,然後因為我們自己的自有資金不足,所以請家裡面的人幫忙,經由我父親同意之後,才決定去簽約買房子,簽約是我去簽的,在簽約前是我父親代墊的,大約是212萬元左右,其餘部分是向銀行貸款,貸款都是我繳的。(被告有無出錢?)被告並沒有出錢。(你們夫妻當時的財產制是哪一種?)沒有特別約定,應該是法定財產制。(房地如何登記?)依合約是我們夫妻兩個人各二分之一。(被告沒有出錢,為何可以分得二分之一?)因為這間房子是我第一間買的房子,父親他認為房子是我們兩夫妻要共同經營擁有的,所以就有允許登記為共同產權。(你父親代墊的部分,是借給你們還是有其他的法律關係?)因為我們頭期款不足,所以我父親說可以先幫我們代墊,我們先簽約,之後等有能力再慢慢還給他。...(離婚時,有無就系爭房地作協議?)就各自把產權過戶給自己的小孩,被告的部分是過給女兒,我的部分是過給我兒子。」等語,足認原告當初代墊系爭款項係應其子即證人謝芳松之請求,其法律闗係不為贈與即為借貸,絕非原告所稱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且縱被告確有跟隨證人前往,亦難據此即認原告代墊款項與被告有何關連,況依證人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剩餘貸款均係其繳納,被告並未出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被告名下,係因其與被告為夫妻之故等詞,顯見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夫妻間之贈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事後與原告之子即證人謝芳松離婚時,於本院家事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其女謝季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312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異議,且為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已無受有利益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
(四)末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有法律上原因代墊系爭款項,自無未受委任而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能構成無因管理,況原告代墊之對象應為證人謝芳松,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夫妻間贈與,已如前述,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所謂「本人」包括被告,即難認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故原告仍應依其代墊系爭款項時成立之法律關係向應負責之債務人請求,原告主張其無原因無義務給付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云云,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闗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