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5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零玖元,及其中本金參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3年10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600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自93年10月至94年09月共消費簽新臺幣35,168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2,37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44,009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