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82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居新竹
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里○○
路○○○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三個月,自民國97年7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惟被告不僅未繳納租賃期間之租金,租賃期滿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租賃期間屆滿起至房屋遷讓為止,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賠償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定有期間,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
被告積欠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乙件,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之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自97年10
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屬相當,均應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