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被告徐國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9日清晨5時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尚順廣場建築工地
D區,徒手竊取被害人 蔡慶義 所有鐵製蝴蝶夾43片(規格為15x3公分,總重約6公斤),隨後再於同日清晨7時10分許,○○○鎮○○路○○○號之工地內,竊取鐵製模板用螺旋桿18根(規格為10x0.5公分,總重約1公斤),欲離去時,經被害人 林明雄 發現而報警查獲。徐國強於蔡慶義及警方未發覺前,向警察自首坦承竊取43片鐵製蝴蝶夾。
二、案經林明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徐國強之陳述、2.被害人蔡慶義、告訴人林明雄之指認,並各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3.現場相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告於○○鎮○○路之犯行,係警察詢問時被告主動告知,應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請酌減其刑。又據告訴人林明雄、蔡慶義供稱,被告竊得之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00元與
150元,其行所生損害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爰各求處拘役20日與1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25日,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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