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陳秀品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楊雀春 被告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麟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119元,及就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自該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並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即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雀春於99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其僱主即被告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霸公司)所有6U-9059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街175巷口時,疏未注意在該路口依其行向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遇橫向有車輛應停車讓橫向之主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碰○○○區○○○街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原告所有之機車GPB-466號機車損壞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受傷後於99年1月11日至 馬偕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翌日即行復位骨釘固定手術,至同年月16日出院,同年月20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8日、11/3、100/1/26、4/2
0、7/13、9/7、至同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囑手術後宜休養半年,不宜負重,一年後待骨折癒合需把骨釘內固定移除,原告嗣再於100/9/19住院,翌日行骨釘拔除手術,至100/9/24出院,同年9/28、10/19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囑術後宜休養兩週。
(三)原告之損害羅列如下:
1、停業損失:原告服務於「 葉珈伶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樣品師,每月薪資平均35605元,原告除受傷後遵醫囑休養半年損失213630元外,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4日計26日,損失30858元(35605×26÷30=30858),二次合計:244488元。
2、醫療費用:14306元,應加證明書1750元,合計16056元。
3、交通費用:5185元。
4、增加生活需要:鋁拐42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疼痛劇烈,手術以金屬固定,需劃開皮肉,雖有麻醉但麻藥效力退後,即恢復痛感,日以繼夜,且因睡時翻身會牽動患部,故常痛醒,故長期睡眠品質極差,故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原告甫於00年00月00日生一女,尚要父母抱抱,否則哭鬧難止,因原告受傷不能負重,致無法抱小孩,而有勞先生,故原告一人受傷全家受苦,且一年後骨折癒合,尚需開刀將骨訂移除,仍需劃開皮肉,手術後仍有一段時間之疼痛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不為過。
6、以上合計:0000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8403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82119元。
(五)又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係由法院依個案斟酌,原無法類比,惟被告舉數例認本案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宜,但原告所受脛骨與腓骨骨折疼痛劇烈,手術以金屬固定,需劃開皮肉,雖有麻醉但麻藥效力退後,即恢復痛感,日以繼夜,且因睡時翻身會牽動患部,故常痛醒,故長期睡眠品質極差,故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且在100年9月19日復開刀取出不鏽鋼支架,再度受皮肉之苦,原告且因長期無法正常活動筋骨,故腿部肌肉遂漸萎縮,加上使用鋁拐行動不便,尚跌倒而致右橈骨骨折,另原告亦與數例,證明被告所指本件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係屬不當。
(六)關於原告服務於「葉珈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樣品師,工作之實際內容為:
1.上班地點在四樓,並無電梯,上下班需逐級登上四樓。
2.樣品師係接到樣版到製作完成,獨立作業之人員。首先接到樣版裁布料需站立按尺寸計量、勾劃、精確剪裁出需要之尺寸,視樣品困難度,每日至少6小時站立。
3.工作包括拿燙斗燙平布料,亦需站立始能延展手臂以適合之角度、方位運行燙斗。
4.坐著平車裁縫時過程起座頻繁(整理、燙平、剪修)
5.樣品各部位完成,需先進行調整、試穿人台(假模特兒),亦都需站立,從各角度目視兩邊、前後、上下平衡。
(七)原告因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醫師告知接近粉粹性骨折,即有肌肉夾雜到骨折處,故手術時尚先作清創,使手術時間長達4小時,手術後傷口疼痛,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行動遲緩,故醫囑休養半年,僱主亦照醫師囑咐准假,原告於此期間無法工作自不容懷疑。被告於車禍中未受傷,其車亦僅右前車門下方輕微擦傷,如被告因之有損失,亦可加入為損害負擔之計算。按我國自85年即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每部汽車都有強制投保,被告卻屢以未保險為由企圖壓低賠償金額,被告係經營資本額二千萬元公司,如此作為實屬不妥。
(八)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2119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雀春及雄霸公司則抗辯: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6號判決認「楊雀春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乙事,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觀 三重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機車車頭全毀,若原告確實有遵循規定減速接近,減速後何以原告仍衝撞被告車側面車身中間處且車頭仍全毀?如若認原告機車車頭全毀,係因被告未停車再開造成,但參照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二、陳秀品『警訊略…突然我的左側有一部汽車速度很快的行駛至路口』),若被告未停車再開,則表示被告應車速甚快且會直接撞擊原告機車左側,則原告機車左側應受損嚴重,但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告機車左側無任何傷痕,由此可證,原告機車車頭全毀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中間,造成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門靠近後方車門處板金凹陷,並非被告行經路口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所致。
2.又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僅依被告行駛路線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故認定此次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但此份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究竟從何資料又如何認定,被告是因未讓幹線道車行而造成車禍。換言之,如若原告車輛已行駛超過支線道與幹線道的交叉路口中間並『車頭已達馬路對面』,此時又如何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
3.且從被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損為車輛右前方車門靠近後方車門處板金凹陷但無任何向車後方延伸之刮痕。如若是被告車速快,則發生撞擊時,被告車輛依慣性仍會繼續往前進,則告訴人機車撞擊時,除因告訴人機車撞擊力產生之凹陷,尚應有被告車輛往前進產生之向車後方延伸之刮痕,由此可證,被告車速確實十分緩慢,而被告車速緩慢就是因為被告有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
4.事實上,被告行駛支線道接近本案叉路時,已減速行駛,恰巧幹線道左方有來車,因此並停車讓幹線道左方來車先行,並確認上開左方車輛過後幹線道無任何來車後,才再行啟動直行,且被告行駛至十字路口有電線桿擋住幹線左方來車視線,若未減速並停車,極易遭幹線左方來車撞擊,故被告確實已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
(二)原告應負擔車禍事故四成責任:本案刑事部份,高等法院維持原判「事實一、……適有陳秀品騎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後竹圍街往南方向朝上開路口未減速行駛而來……楊雀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亦可知,本案車禍事件發生原告亦有過錯,依民法第217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觀原告提出原證2與2-1薪資表可知,98年9月「請假應扣41」、10月「請假應扣44」、11月「請假應扣9」、12月「請假應扣62」、100年1月「請假應扣21」、2月「請假應扣55」、3月「請假應扣71」、4月「請假應扣19」、5月「請假應扣44」、6月「請假應扣26」,依上開金額推論原告幾乎每個月因上班遲到而扣薪,由此可知,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趕上班飛車狂奔所致,故原告至少應負擔該車禍事故四成責任。
(三)有關原告請求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1、停業損失:
(1)有關99年1月至6月半年停業損失,原告雖以原證14請假證明與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8日回函欲證明之,然上開資料皆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說明如下:
①原證一99年9月8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手術後宜修養半年」,所謂修養並未表示等同停工半年。又原證14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如被告100年8月25日答辯一狀所述,原證一診斷證明書並未要求原告須停工半年,且觀被告提出之原證2可知,被告為「葉珈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以服裝設計生產為主)生產部樣品師,該職務內容應非以勞力為主,因此何以骨折即完全無法工作?甚至為何不能藉由輪椅代步繼續上班,就此部份原告均未說明。被告認原告無停業半年之必要②況且,原證14形式上無法辨識係何公司於何時出具予何人
之書面;另實質上該書面資料亦只說明「請假期間為99/1/11-99/6/14」,僅5個月又3天,不到半年。
③有關99年1月至6月停業損失部分:
原證10為99年1月16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原告經急診住院出院當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如原證1即99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手術後宜休養半年,不宜負重」之醫師囑言。換言之,原告即便需休養半年,亦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起訴狀頁2「(1)停業損失:原告服務於『葉珈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樣品師,每月薪資平均35605元(原證2:原告98年9月至98年12月薪資表),原告受傷後遵醫囑休養半年,故損失213630元」之陳述,可知原告請求停業損失係指99年1月至6月。然交叉比對原證10與原證1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99年1月至6月之停業損失根本沒有依據。至於原告於原證11提出『葉珈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請假證明,該書面請假日期為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亦無法證明原告99年1月至6月有請假。
④有關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停業損失部分:原告
雖提出原證11證明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有停業之事實,然原告並未提出有停業必要之證明。至於原證1-1民國100年10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為「……100/9/19再次住院、100/9/20行骨釘拔除手術100/9/24出院…術後宜休養兩週。」,術後宜休養兩週即100年10月8日,故原告沒有理由停業至10月14日。又,基於原證10民國99年1月16日與原證1民國99年9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落差,被告合理質疑原告於100年9月24日出院時,醫師並未囑託要求休養兩週。
⑤原證10民國99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要
求原告於99年1月至6月需休養停業,由此亦可證明,本案事實全貌確實如同被告所述,車禍當時原告曾主動向被告表示「遇到也沒辦法,就壞運氣」(以台語表達),但詎料,原告之夫於收到被告匯款合計8萬4030元後,表示要有心理準備,將來還有"大條"的…等語,足可証明原告確有藉此事端誇大請求之居心,才會拒絕被告於偵查庭提出以合理金額20萬元(包含已給付的8萬4030元)和解之要約,懇請鈞院明鑑。
⑥馬偕紀念醫院101年2月8日回函的前提是依據原告自己陳
報工作內容,然依原告工作性質是否需長久站立六小時,原告除自我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如其他同事陳述或上班影帶等)。從而,馬偕紀念醫院只依據原告片面提出之陳述事實作出函覆,又如何期待客觀正確。⑦再者,依鈞院函查勞保局回函,原告公司在99年2月及8月
分別調薪兩次,若原告果真在99年1月11日至99年6月14日期間請假,則何以原告公司會主動調薪兩次,此與一般常情不符。
⑧又,原證14僅說明請假,並未表述係請病假或休假或事假
,因上開請假種類不同,原告公司是否須核發薪資,原告有無受有薪資損害亦有可議。
⑨原告提出原證2欲證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5605元。然原告計
算基礎將「夜間加班」、「中秋禮金」、「日間加班」等非常態性薪資計入,顯不適當。
⑩依鈞院職權查詢99年原告自葉珈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年收
入為26萬元,換算則為每月平均為2萬1667元,況依法勞工每年可請30天之病假,而病假僅扣半薪,故若99年1月16日至99年6月14日確實有停業損失,應為9萬9669元(2萬1667元×4)+(2萬1667元÷2)+(2萬1667元÷30×3)。
(2)有關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26天停業損失:參原證1-1醫囑「100年9月19日住院,100年9月24出院…術後宜休養兩週」,換言之,原告請假時間應為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8日合計20天非26天,且原告可請病假只須扣薪7222元(2萬1667元÷30×20÷2)。
(3)上開停業損失合計為10萬6891元(9萬9669元+7222元)。
2、醫療費用:雙方協議為16056元。
3、交通費用:雙方協議為2685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420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請法院參酌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同院93年度國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1號,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宜。又原告提出附表3精神慰撫金數額案件,10案例中僅有編號5台北地方法院100訴字第3392號案「右脛骨骨折(休三月)」與本案案情較類似,其餘九例與本案相差甚遠,如附表3編號7「髖骨骨折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近端脛骨挫傷」此種重大傷害亦僅判50萬元,故可見原告主張80萬元精神慰撫金甚不合理。
(2)又,原告提出附表3編號5台北地方法院100訴字第3392號案「右脛骨骨折(休三月)」乙案,經查該案傷勢為「松山醫院100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1.(原告)於99年11月19日經急診入院,12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
2.於99年11月19日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及後位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治療;3.於99年12月30日骨科門長並拆除石膏;4.需右膝支架保護三個月並復健治療,建議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可參」,與本案「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相較,本案傷勢顯較他案為輕,故精神慰撫金亦應低於15萬元始為合理。
(3)另參被告於答辯三狀中提出之精神慰撫金表格一,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蹠骨及第二趾骨骨折、左肘及左小腿擦傷與右膝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該案判定精神慰撫金為9萬1000元。
(4)綜上,本案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宜判定為10萬元。
(四)原告損失應為:
1.原告上開損失合計為22萬6052元(10萬6891元+1萬6056元+2685元+420元+10萬)。
2.原告應負擔四成,故損失金額為13萬5631元(22萬6052元×60%)。
3.被告已支付8萬4030元,故現僅須再支付5萬1601元(13萬5631-8萬4030元)。
(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楊雀春並非執行職務,故被告雄霸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
1.查系爭車禍當天早上被告楊雀春係從基隆家中前往住在三重姐姐家,行車路線與從基隆家中前往雄霸公司之路線並不相同,非民法第188條所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被告雄霸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
2.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6號判決就被告楊雀春主要業務為何,為何駕車為被告附隨業務之論述均未說明:
(1)原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上證一)。申言之,原判決雖援引上開判例,但未在判決書中指明被告主要業務為何,且未指明被告駕車與其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需將駕車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故原判決認本案為業務過失傷害,實有判決不具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
(2)又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判決「乙○○任職於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安公司,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由五安公司指派至臺北縣貢寮鄉擔任第四核能發電廠之工地主任,駕車採購工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查被告係擔任五安公司指派在核四廠之工地主任,當天係為了要拿工具,才駕車行經該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頁),是駕車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但其於本案中係為進行核四廠工程,而為駕車拿取工具之附隨行為,係屬輔助核四廠工程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證二)。申言之,上開判決案件事實該案被告主要業務為第四核能發電廠之工地主任,駕車採購工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而車禍當時該案被告係為進行核四廠工程,而為駕車拿取工具之附隨行為,係屬輔助核四廠工程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而本案原判決除未指明被告主要業務為何,且車禍當時被告係早上自基隆家中出發前往三重姐姐家,行車路線與從基隆家中前往「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路線並不相同,故本案實與業務無涉。
(3)本案被告楊雀春係任職在其子黃麟翔為負責人之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楊雀春在公司並無主要業務,因年事已高,僅協助兒子(負責人)在公司裡處理雜務,偶而人手較缺時協助幹部指揮並幫忙作業員包裝、打掃等,亦無駕車採買之工作範圍(此從原審100年4月28日筆錄頁3「(法官問:你在公司上班多久?)十幾年,我是在食品公司上班,擔任包裝、打掃等雜務。」;(法官問:開車採買零件是否你的工作範圍?答:不是,我是偶而會去買。),故被告主要業務與附隨業務均與駕車無關,且車禍當時被告係前往三重姐姐家,行車路線與從基隆家中前往「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路線並不相同,故本案實與業務無涉。綜上所述,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共同被告楊雀春任職「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實與事實不符。
3.另有關被告公司資力,雖被告公司資本額為2千萬元,但被告公司於西元2007年6月7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820萬元,截至2011年12月7日尚有1496萬3697元負債,故被告公司認為不宜逕認被告公司資力為2千萬元,應扣除上開負債為宜。
(六)本案實屬簡易民事糾紛,被告於偵查庭亦提出合理賠償金額合計20萬元,然皆因原告堅持高額且不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才無法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考量,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主動致電警局且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事後又積極探望原告,且主動匯款8萬4030元等情狀,懇請鈞院明鑑,為當事人主持公道。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雀春於99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其僱主即被告雄霸公司所有6U-9059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街175巷口時,疏未注意在該路口依其行向係閃光紅燈,屬支線道,遇橫向有車輛應停車讓橫向之主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碰○○○區○○○街之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原告所有之機車000-000號機車損壞而受有損害。原告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雀春及雄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茲就本院審認判斷分述如下:
1、就被告楊雀春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經查,被告楊雀春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之事實,及原告陳秀品有於該日倒地受傷,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機車並受有損壞等事實,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診斷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58號、99年度偵續字第654號、99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偵查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楊雀春否認有過失對原告上開侵權之行為,並抗辯略以:原告機車車頭全毀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被告行經路口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所致;並陳以從被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損為車輛右前方車門靠近後方車門處板金凹陷但無任何向車後方延伸之刮痕,可證被告車速確實十分緩慢,就是因為被告有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被告行駛支線道接近本案叉路時,已減速行駛,並停車讓幹線道左方來車先行,並確認上開左方車輛過後幹線道無任何來車後,才再行啟動直行,且被告行駛至十字路口有電線桿擋住幹線左方來車視線,若未減速並停車,極易遭幹線左方來車撞擊,被告確實已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為此抗辯其應無過失,並主張本件縱依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事實,原告就本案車禍事件發生亦有過錯,原告至少應負擔四成責任云云,然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證據者,亦無不可;又經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及其證據力評價,委由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官心證形成,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事理之可能性,以為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其為侵權並造成身體受傷之事實,如前所述,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書及刑事過失傷害判決書為證。而查,本院經審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兩造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見偵字第16458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2頁到第21頁),依上開客觀情形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行使於幹道之陳秀品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且參以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600號函暨北縣鑑字第9906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96204906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65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又被告楊雀春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秀品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楊雀春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告雖另據抗辯以原告機車車頭全毀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此係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情(詳下述),是本院依上開事證所認,被告楊雀春因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行為,仍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2、就被告雄霸公司是否應負本件侵權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而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採內在關連的判斷基準,即指凡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此說目的在於合理限制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範圍。故上開民法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被告楊雀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雀春於案發當天,係駕駛其僱主即被告雄霸公司所有之號自用小貨車,而生本件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雄霸公司自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援引刑事卷證為憑。然被告雄霸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略以板橋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6號判決雖援引判例意旨,但未在判決書中指明被告主要業務為何,且未指明被告駕車與其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需將駕車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且本案被告楊雀春係任職在其子黃麟翔為負責人之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楊雀春在公司並無主要業務,因年事已高,僅協助兒子即負責人在公司裡處理雜務,偶而人手較缺時協助幹部指揮並幫忙作業員包裝、打掃等,亦無駕車採買之工作範圍,又系爭車禍當天早上被告楊雀春係從基隆家中前往住在三重姐姐家,行車路線與從基隆家中前往雄霸公司之路線並不相同,並非執行職務,主張故被告雄霸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等語。經查,被告楊雀春為雄霸公司之員工,而其於本件車禍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雄霸公司所有,此業據兩造所不爭,核堪認定。而查,依該被告楊雀春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稱:自用小貨車是公司的公務車,我會開去買便當,購買公司的用品等,因為我不騎機車;我常開這輛車,幫公司買要用的零件,公司會拿樣品讓我去買,是我工作所需要的零件等語(見該案卷第16頁),已足認被告楊雀春係以駕駛該車為其完成所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被告雄霸公司雖又辯以,被告楊雀春僅是去幫忙,並無採買的職稱及職責,當時被告楊雀春亦非前往公司途中等情。惟查,被告楊雀春既係以駕車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輔助事務,並參諸前開說明,僱用人即本件被告雄霸公司,顯然有預見該被告楊雀春有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輛,為其完成工作之該附隨輔助事務,則縱令本件被告楊雀春當日所駕駛該車確為自己利益所為,均無礙於被告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認定,是被告雄霸公司此部份所辯,並未有據,尚難加以採認。是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即請求被告雄霸公司應負本件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部分,亦屬有理由,當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雀春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雄霸公司係為被告楊雀春之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受有停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服務於葉珈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葉珈伶公司),擔任生產部樣品師,每月薪資平均35605元,除受傷後遵醫囑休養半年損失213630元外,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4日計26日,並損失30858元(35605×26÷30=30858),二次合計244488元等情,提出葉珈伶公司98年
9月至12月薪資表、100年1至6月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雖原證一即99年9月8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手術後宜修養半年」,所謂修養並未表示等同停工半年。又原證14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診斷證明書並未要求原告須停工半年,且原告為葉珈伶公司之生產部樣品師,該職務內容非以勞力為主,因此何以骨折即完全無法工作?況原證14亦只說明「請假期間為99/1/11-99/6/14」,僅5個月又3天,不到半年。又原證10即99年1月16日原告經急診住院出院當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如原證1即上開手術後宜休養半年,不宜負重之醫師囑言,換言之,原告即便需休養半年,亦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證明99年1月至6月、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
14日有請假,原告沒有理由停業,原告於100年9月24日出院時,醫師並未囑託要求休養兩週,另外原告民國100年一整年從葉珈伶公司收入26萬元,換算下來一個月才21667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服務於葉珈伶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
35605元之事實,雖據被告否認,並抗辯以該原告所述每月平均薪資不實等語。然查,就該原告所提出之葉珈伶公司98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即原證2),其各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4095元、35695元、35455元、37173元,平均薪資為35605元【計算式:(34095+35695+35455+37173)4=35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佐以原告所另再提100年1月至6月薪資表(即原證2-1),其各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7400元、37560元、34865元、35059元、35549元及37501元,平均薪資亦有達36322元【計算式:37400+37560+34865+35059+35549+375016=3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觀之,本院因認依該原告之舉證,已足採認本件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9年1月11日其每月平均收入有為35605元之主張。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平均薪資有不實云云,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可供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採認,其所辯上開原告主張應將其「夜間加班」、「中秋禮金」、「日間加班」等非常態性薪資扣除或病假僅扣半薪之事,即尚乏證據為被告方面有利之採認。
②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遵醫囑休養半年,損失213630元,以及
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計26日損失30858元,共計244488元等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1月11日至99年6月14日及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請假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65頁、第86頁、第87頁及第102頁),以及原告於公司擔任生產部樣品師,其實際工作內容為:「Ⅰ、上班地點在四樓,並無電梯,上下班需逐級登上四樓。Ⅱ、樣品師係接到樣版到製作完成,獨立作業之人員。首先接到樣版裁布料需站立按尺寸計量、勾劃、精確剪裁出需要之尺寸,視樣品困難度,每日至少6小時站立。Ⅲ、工作包括拿燙斗燙平布料,亦需站立始能延展手臂以適合之角度、方位運行燙斗。Ⅳ、坐著平車裁縫時過程起座頻繁(整理、燙平、剪修)。Ⅴ、樣品各部位完成,需先進行調整、試穿人台(假模特兒),亦都需站立,從各角度目視兩邊、前後、上下平衡。」;而被告則抗辯以上開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所謂修養並未表示等同停工,原告工作之性質是否需長久站立6小時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且其主張之停業日數與其請求不符云云為辯。然本院經查:
Ⅰ.就原告於所提上開請假證明書中所載明之99年1月11日至
99年6月14日,及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之期間確有請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原告公司蓋章出具之請假證明(即原證14及原證11),依法已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何反證推翻,是本院自應採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向公司請假之事實為真。
Ⅱ.次就原告於上開受傷期間內是否有停工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其工作內容,向馬偕醫院為函詢,該醫院向本院函復略以病人於手術後約半年可以工作操作等語,又原告本人於本院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時向本院陳以上開請假期間內公司沒有給予薪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綜上事證所述,已堪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被告楊雀春過失致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無法站立從事原任職之前揭生產部樣品師之工作,而受有其所主張之停業損失,應堪採信。
Ⅲ.再就原告請假期間為99年1月11日至99年6月14日,及100年9月19日至100年10月14日,則原告所受上開停業損失,應以該請假期間為計,是原告所受損失為218081元【計算式:一月份第11日起至31日共計21日;六月份第1日起至第14日共計14日;九月份第19日至30日共計12日;10月份第14日起至31日共計18日。35605元x(21/31+4+14/30+12/30+18/31)=218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即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2、就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306元,應加證明書1750元,合計16056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即原證3與原證3-1,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業據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3、就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5185元,有原告所提收據及明細表在卷可憑(即原證4與原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5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採信,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4、就原告主張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查原告主張購買鋁拐420元,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採信,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5、就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Ⅰ、查原告主張因前揭被告楊雀春過失傷害之事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疼痛劇烈,手術以金屬固定,需劃開皮肉,雖有麻醉但麻藥效力退後,即恢復痛感,日以繼夜,且因睡時翻身會牽動患部,故常痛醒,故長期睡眠品質極差,故情緒長期處於沮喪狀態,原告甫於00年00月00日生一女,尚要父母抱抱,否則哭鬧難止,因原告受傷不能負重,致無法抱小孩,而有勞先生,故原告一人受傷全家受苦,且一年後骨折癒合,尚需開刀將骨訂移除,仍需劃開皮肉,手術後仍有一段時間之疼痛期,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主張以10萬元為宜。查本件如前所認,被告楊雀春於前開時地有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簡志翔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Ⅱ、惟查,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陳秀品之學歷為中學畢業,及任職於葉珈玲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35605元(此已如前理由所認);被告楊雀春則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雄霸公司老闆助理,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見被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1頁到第15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所提有馬偕紀念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65頁、第86頁)在卷可參,以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楊雀春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
6、小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元(計算式:218081元+16056元+5185元+420元+200000元=439742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抗辯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趕上班遲到而扣薪,是原告應負擔車禍事故四成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楊雀春「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原告陳秀品「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經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本件被告楊雀春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陳秀品則為肇事次因(見99年度偵續字第65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是依上開說明,參酌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院綜合上開所述,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自身傷勢之擴大等情,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損傷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本院採認上述車禍發生及被告就該損害發生擴大之各節情形,而認被告於本件得主張過失相抵十分之三,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3974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7819元(000000×70%=307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元,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先前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84030元,是本院依法扣除後,因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223789元(000000000000=22378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本院綜上所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3789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43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該財產權之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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