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志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甲○○原名「 王志揚 」,應更正為「王志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甲○○之原名原記載為「王志揚」,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此部分記載有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王志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