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2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查扣之仿冒商標皮夾1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2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月3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而前開案件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夾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