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聖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6年03月09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告以甲○○(被告公司原登記的股東之一)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且於被告經廢止登記後,內政部亦憑此認定原告為被告股東暨清算人,於96年10月12日發函稱: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等尚未結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故依法禁止原告出國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函文
1份為憑(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國民身分證曾於89年11月間遺失,此後即遭不肖人士冒用原告名義於89年12月28日出境及登記為訴外人斌為企業有限公司、普盛興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原告遺失身分證後,曾於90年03月18日在自由時報登報公告,嗣經各該主管機關查明原告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或係身分證字號重複所致之事實予以澄清。按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且原告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以台北市政府按月核發之生活補助費為生,豈可能有資力出資新台幣50萬元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公司設立地址登記在桃園,原告從未到過該處,又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負責人甲○○及其他股東 李坤地 、 黃一川 、 羅國仁 等,原告全部不認識,原告確無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因原告遭列名被告股東名冊上而遭限制出境,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函文、自由時報剪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等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