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日,並於98年12月2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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