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於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所提98年度婚字第485號離婚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案號:98年度婚字第485號),因相對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衛生署彰化醫院中文病歷可稽,其顯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請求選任相對人之胞兄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查相對人約於34歲時初發精神病,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入住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病房,因病情起伏不定且慢性化,所以安排慢性病房長期住院,93年8月25日家屬見個案病情穩定,乃帶出院,但無法適應外面生活,雖曾至他院求治,但因仍有自傷意念及攻擊他人等干擾行為,故家屬再於93年9月4日將其轉回衛生署彰化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迄今,目前精神狀態屬這幾年來較穩定期,但對自身狀況及對事物判斷力較之正常成年人仍有明顯差距,需專業人員的部分監護方能確保安全,又其病識感不足,病情常有非預期性的起伏,一旦病情變差,會出現脾氣暴躁、誇大妄想及更明顯的判斷力障礙,以這幾年的治療經驗及觀察所得,可以簡單地說其目前是屬中度精神障礙,但常非預期地短暫轉變成重度精神障礙,回復精神正常之機率不高,建議持續住院治療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1月13日彰醫精字第0990000370號函在卷足供為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屬實。次查,乙○○與相對人丙○○為兄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考,而相對人在彰化醫院住院期間之治療費用亦由乙○○分擔部分乙節,亦有彰化縣政府98年12月18日暨監護權改(酌)定個案訪視報告可證,因認選任乙○○於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所提98年度婚字第
485號離婚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