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9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楊捷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0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定。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304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慈大藥字第110012106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如經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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