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戴氏春 相對人 柯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且相對人亦未於110年3月10日就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伊面前簽名、蓋章,並交付予伊,抗告人現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顯在拖延訴訟。伊前以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惟為抗告人所拒絕,且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抗告人主張伊未提示,亦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110年3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此部主張即難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乙節,核屬對於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三、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承此,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黃柏仁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