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勇輝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0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63弄口,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
依照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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