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林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林文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杜林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未記載被告係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幫助其他人遂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衡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情狀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幫助 陳建雄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9公克),固屬違禁物,然係陳建雄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57頁);而其餘扣案之殘渣袋10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何直接關連,是上開物品均無從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號被告杜林文強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林文強基於幫助 陳建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將吸食器及玻璃球借予陳建維使用,陳建維取得吸食器及玻璃球,隨即將在上址客廳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時13時54分許,警經杜林文強同意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杜林文強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杜林文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殘渣袋10包、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組,並陳建維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林文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杜林文強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維,惟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及拘提未到庭證述始末,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維,且考量證人陳建維與被告係同時為警查獲,證人陳建維不免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是難僅憑證人陳建維警詢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