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20號、111年度偵字第399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43670號、111年度偵字第44431號、111年度偵字第46565號、111年度偵字第4777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1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鄧文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