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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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周鳳瑜 相對人 周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2月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37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查無聲請人有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民事科查詢註記,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