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續收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續收字第245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THANHHONG(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2月1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證據清單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調查筆錄、複詢筆錄及切結書等為證。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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