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袁芳盟 被告 曾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民政局公證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102年9月2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102年8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料被告來台未到1個月,就說要回大陸地區看母親,被告回去後還打電話表示錢不夠用,原告沒有給被告錢,被告生氣,回台後也不說話,過沒2、3天就偷買機票回去大陸地區,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接,原告再於102年10月29日撥打電話給被告,隔天被告回覆原告稱要離婚,顯見被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客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第
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民政局公證結婚,原告於102年9月2日至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台未到1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嗣後回台即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爭執,進而又返回大陸地區不歸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入境台灣後,於102年9月25日出境,復於102年10月25日入境台灣,再於102年10月29日出境後未曾再返回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4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與原告所述相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未滿1月即返回大陸地區,雖再入境台灣,亦於短時間內離境,自此未再來台,顯然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