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石鍊銘
曾椿裕 楊肅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3,50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5,77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