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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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100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鐘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13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28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偉榮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鐘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6日22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鋁箔紙、通廁劑放入玻璃
瓶中加水以產生氫氣,並將黃色雨衣之頭部及手部以膠帶密封,再將雨衣套上瓶口,使雨衣內充滿氫氣,致該黃色雨衣漂浮於道路空中,已足以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林効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證人林効淇提供之行動電話攝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使該黃色雨衣漂浮於道路空中,已足以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實屬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被移送人所用之黃色雨衣,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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