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08號原告 徐勵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晉齊 ( 釋宏聖 )等二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依原告起訴書狀所載狀頭為「告訴狀」、內容多涉及「遭被告等詐騙之原因過程,及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據此本件訴訟是要對被告提出:①刑事詐欺案件(原告向「法院」提出請求追訴被告犯罪,依法屬「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或自行向「警察、檢察機關」提出請求追訴被告犯罪);或②民事請求返還金錢事件?
二、請先確認上開事項,並依下面說明:㈠如認係請求追訴刑事詐欺案件,請自行如上處理。
㈡如認係請求民事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尚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如期繳納。
並敘明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依據何法律?)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書狀之狀頭應為「民事起訴狀」,而非「告訴狀」;且就「依據何法律或契約關係作請求」等尚需補正或有不明。
⑵狀末就「原告(即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難認提出之書狀程式合法。
⑶就原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影像模
糊難以辨識文字或數字,請重新提出(需清晰、勿縮印、彩色照片)。
⑷綜上,重新繕寫書狀(狀頭為民事起訴狀,內容需敘述完整
,不要民、刑事混雜陳述),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