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鐘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B棟8樓之湯姆熊遊藝場內,拾獲該遊藝場內某遊戲機臺上放置之黑色皮包1只(裝有現金新臺幣734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為少女潘○薇〈00年出生,年籍詳卷〉所有,於該日中午12時15分許,遺忘在該處,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甲○○拾獲時知悉該黑色皮包1只係少女潘○薇所有),其竟於該日中午12時20分許,撿拾該皮包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在該遊藝場內逗留。嗣因潘○薇發現遺失皮包後,即返回上開遊藝場內尋找其所遺失之黑色皮包1只,惟遍尋無著,乃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該遊藝場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侵占黑色皮包之男子之特徵,警方於該遊藝場內發現符合監視錄影畫面特徵之男子甲○○,乃詢問甲○○是否侵占黑色皮包1只,甲○○遂坦承上情,並帶警方前往黑色皮包藏匿處,且主動交出其所侵占之黑色皮包1只扣案(該黑色皮包1只及其內之物品均已發還少女潘○薇),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幀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8幀(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經查,本件經檢方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錄影畫面顯
示被害人潘○薇於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14分35秒坐在椅子上把玩機臺,於12時15分26秒背上背包,並於12時15分29秒離開機臺,潘○薇之友人則於12時15分44秒離開機臺,於12時15分52秒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潘○薇把玩之機臺上放置深色皮包,12時17分0秒被告走至被害人潘○薇於放置皮包之機臺旁,12時17分13秒被告坐在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附近椅子上,12時18分16秒被告在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附近走動,12時18分35秒被告站立在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前,12時19分9秒被告走至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前,12時19分19秒被告在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附近走動,12時20分26秒被告坐在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旁之椅子上,12時20分50秒被告拿取被害人潘○薇放置於機臺上之皮包,12時20分53秒被告將其於機臺上所拿取被害人潘○薇之皮包放入右側口袋,此有檢方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潘0薇於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與其友人先後離開上開遊藝場機臺時,被害人潘○薇之黑色皮包1只即放置在被害人潘○薇先前把玩之機臺上,而被告係於被害人潘○薇與其友人離開後1分許始走至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旁,並於被害人潘○薇與其友人離開後5分許始拿取被害人潘○薇放置於機臺上之皮包,並將該皮包放入其右側口袋內,是以被害人潘○薇與其友人離開該機臺時,被害人潘○薇顯係將其黑色皮包遺忘在該機臺上而忘記帶走,是以被告於12時20分許,在該機臺上拿取該黑色皮包時,該皮包顯係呈現無人保管之狀態無訛,是以本案被告確係於被害人潘○薇與其友人離開該機臺而忘記將該黑色皮包帶走後,始至該機臺,嗣後並將被害人潘○薇遺忘在該處之黑色皮包撿拾後,隨即加以侵占入己。
㈢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失其持有之物,如攜帶皮包出門,於騎乘機車途中,不慎將該皮包遺落在行駛途中,該皮包即為遺失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皆屬之,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本案上開黑色皮包係被害人潘○薇於離開機臺時,將之遺忘在該機臺上忘記帶走,離其持有之物,而非失其持有之物,依上開說明,顯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屬遺失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本案上開黑色皮包係被害人潘○薇於離開機臺時,將之遺忘
在該機臺上忘記帶走,而離其持有之物,而非失其持有之物,依上開說明,顯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是若於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人,即不該當於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查被告為成年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4年7月17日侵占被害人潘○薇所有離其所持有之黑色皮包1只時,被害人潘○薇尚未滿18歲(00年生),然依檢方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於被害人潘○薇與其友人離開後1分許始走至被害人潘○薇放置皮包之機臺旁,並於被害人潘○薇與其友人離開後5分許始拿取被害人潘○薇放置於機臺上之皮包,再將該皮包放入其右側口袋內,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我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內機台上有放置一只黑色皮包,我看見四下無人之後,我就隨手拿取黑色皮包放進右邊褲子口袋內,之後我就留在現場打遊戲機台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以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潘○薇,且其係於被害人潘○薇離開機臺後約1分鐘始至該機臺,故被告並未看見被害人潘○薇即係持有該黑色皮包之人,且該遊藝場內之客人人來人往,亦未必會長時間停留,故被告自亦無從得知該黑色皮包係何人所有,自難認被告主、客觀上得以預見該持有黑色皮包之被害人係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主觀上對此並無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可言。按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行為人主觀上如無對少年犯罪之犯意,且客觀上行為人亦不能預見對少年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非其所有,竟未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己有,而犯本案侵占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帶警方前往黑色皮包藏匿處,主動交出其所侵占之黑色皮包1只,警方並已將該黑色皮包1只及其內之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潘○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所侵占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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