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告 張龍洲
陳秀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洲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叁佰元、原告 陳秀如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龍洲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原告陳秀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叁佰元、伍拾萬元為原告張龍洲、陳秀如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紙箱加工之工作,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工作上之加工紙箱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區○○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車超速闖紅燈,因而與被害人 張鈞晴 所騎乘○○○區○○路與幼九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欲往幼九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創傷,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原告張龍洲、陳秀如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原告張龍洲請求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20,300元、扶養費1,057,853元(現年52歲,依
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餘28.25壽命,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為19,805元,則每年以237,66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參以原告張龍洲除被害人外,另有配偶及二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計算式:237,66017.000000001/4=1,057,853,小數點四捨五入)及慰撫金300萬元;原告陳秀如扶養費1,176,779元(計算方式同前,現年51歲,尚餘33.98壽命,計算式:237,66019.000000001/4=1,176,779,小數點四捨五入)及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甫大學畢業,且留在家裡陪伴父母,其正值花樣年華之年紀,才剛上班賺錢,前途一面光明,原期冀天倫共享,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致原告日後均失其依靠,全家陷入愁雲慘霧,原告含淚親手打理女兒之殯葬事宜,悲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至今難以撫平,終日以淚洗臉,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張龍洲高職畢業,經營永有工程行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均為父親贈與之田賦,有向臺灣企銀大甲分行貸款300萬元、大安區農會貸款
100萬元。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婚後即為家管,為永有工程行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無收入,名下不動產為目前原告二人現住之房屋,名下車輛為永有工程行之工程車輛。茲原告二人業已共同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洲4,678,153元、原告陳秀如4,176,7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張龍洲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均不符合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陳秀如應係永有工程行之共同經營者。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顯有過高之處,被告認為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被告國中畢業,與兄長合夥經營小型加工廠做紙箱,收入每月大約4至5萬元不等,依營業所得分配而定,並請斟酌被告已提出希望和解金額為550萬元,惟原告情緒尚未平復,被告年紀也大,過失並非嚴重,雖然年紀大仍需經營工廠賴以維生,才會不幸發生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二人業已向被告肇事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是就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張龍洲確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620,300元,且被告對其必要性亦不爭執。
(三)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二人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四)原告已共同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原告張龍洲、陳秀如已各受償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涉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案卷(含警偵卷)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張龍洲請求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620,30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可採。
(二)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原告張龍洲名下有田地
5宗、汽車2輛,課稅財產總額高達21,767,400元,衡情市價更高於此,另有永有工程行發給之薪資所得,每年約24萬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原告陳秀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宗、汽車3輛及對於永有工程行之投資20萬元,課稅財產總額達7,161,700元,衡情市價更高於此,另有少許利息所得及102年度永有工程行之營利所得約16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依上述原告二人財產狀況,按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謂其屬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者,故被告辯稱原告均不符合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者,堪以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與兄長合夥經營小型加工廠做紙箱,收入每月大約4至5萬元不等,依營業所得分配而定,被告已提出希望和解金額為550萬元(含扶養費),有投保責任險(任意險)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宗、汽車1輛及對於合發紙器工廠之投資5萬元,課稅財產總額達1,815,350元,衡情市價更高,102年度領有合發紙器工廠之營利所得合計1,164,254元,103年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至48頁);原告張龍洲自述高職畢業,經營永有工程行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原告陳秀如自述高職畢業,婚後即為家管等語,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如前所述;原告並稱被害人甫大學畢業,且留在家裡陪伴父母,其正值花樣年華之年紀,才剛上班賺錢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被害人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無收入,103年度自二公司領取薪資所得,分別為54,569元、136,80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念及被告之過失非輕,原告含淚打理女兒之殯葬事宜,白髮人送黑髮人,至今情緒難以撫平,尚難接受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原告已共同領取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即原告張龍洲、陳秀如已各受償100萬元,故被告辯稱應予扣除,亦屬有據。準此,原告張龍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20,300元(計算式:620,300+150萬-100萬);原告陳秀如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50萬-100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龍洲4,678,153元、原告陳秀如4,176,7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洲1,120,300元、原告陳秀如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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