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請人 郭碧玉 相對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25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4,1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且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4號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確已撤回前開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