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XLD558號、第裁22-AEX360785號、第裁22-AEW713720號、第裁22-AEX7258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另對其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
之違規案件(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963275號)聲明異議,惟該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調查,異議人於98年4月27日違規當時其機車駕照註銷期限已期滿(屆滿日期為98年3月2日),復調查得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9年11月25日),本件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撤銷該所98年9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963275號裁決書,由該所另行辦理,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
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59434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爰不另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掛號郵寄之方
式,將該所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XLD558號、第裁22-AEX360785號、第裁22-AEW713720號、第裁22-AEX725862號等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所亦為車籍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8年8月13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大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暨檢附之裁決書清冊各
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應認上開4件裁決書已於9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對本件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98年8月13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依法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9月2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12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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