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唐銘鴻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4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1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衝擊失業,財務困頓,向相對人借了高利貸無力償還,當初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竟持面額1,056,000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但與借款金額不符,且系爭本票不是抗告人親自簽發,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太高,應為年息5%,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縱係為真,亦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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