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洪賽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蔡長謀
蔡美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長謀及被告 周蔡美智 應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豐登字第○五二九一○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被告蔡長謀及被告周蔡美智應就被繼承人 蔡敏如 所有依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登記後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7筆土地(系爭臺中土地),原為
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從政 所有,嗣因林從政於90年2月過世,且原告與林從政無子嗣,即由原告繼承系爭台中土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彰化房地)為原告所購買,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皆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敏如為數十年之摯友,自原告喪夫後,因信賴蔡敏如平時從商,應較為精明,即分別於90年4月12日將系爭臺中土地、於94年3月15日將系爭彰化房地借名登記於蔡敏如名下,惟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雖皆以買賣爲登記原因,然蔡敏如並未就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故此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應屬通謀虛偽;且原告於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後,仍居於系爭彰化房地處,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另系爭臺中土地之管理照護亦係由原告爲之,是以,系爭臺中土地及系爭彰化房地之實際使用、管理、收益之人仍為原告,應足證原告確為所有權人。詎料,蔡敏如於103年9月24日突然過世,則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蔡敏如名下之系爭臺中土地及系爭彰化房地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長謀、周蔡美智所繼承;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91年臺上字第1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應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從而,出名人蔡敏如既已於103年9月24日死亡,類推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蔡敏如間之借名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臺中土地及系爭彰化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名關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抗辯略以: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臺中土地、系爭彰化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彰化房地之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訴外人蔡敏如之繼承系統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0年豐登字第052910號收件字號申請書、彰化地政事務所94年彰資字051580號收件字號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442號卷宗,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其所述為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民法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堪信屬實,已如上述,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130頁)及本件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訴外人蔡敏如就系爭臺中土地及系爭彰化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蔡敏如於103年9月24日死亡而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等2人就系爭臺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就系爭彰化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彰化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向被告為主張或請求,起訴後被告即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亦陳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由本院為判決,此有本件104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晴芬附表:
┌─┬──────────────┬────┬───┐│編│不動產之地號及建號│權利範圍│類別││號││││├─┼──────────────┼────┼───┤│1│臺中市○○區○○段○○○○號│40/360│土地│├─┼──────────────┼────┼───┤│2│臺中市○○區○○段○○○○號│同上│同上│├─┼──────────────┼────┼───┤│3│臺中市○○區○○段○○○○號│同上│同上│├─┼──────────────┼────┼───┤│4│臺中市○○區○○段○○○○號│同上│同上│├─┼──────────────┼────┼───┤│5│臺中市○○區○○段○○○○號│同上│同上│├─┼──────────────┼────┼───┤│6│臺中市○○區○○段○○○○號│同上│同上│├─┼──────────────┼────┼───┤│7│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同上│├─┼──────────────┼────┼───┤│8│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全部│同上│├─┼──────────────┼────┼───┤│9│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全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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