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蒂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郭育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其為警查扣之菸蒂2支,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1.62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上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海洛因,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蒂2支(送驗數量分別為0.8538公克、0.9536公克;驗餘數量分別為0.6825公克、0.9383公克),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63號、111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21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足參。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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