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世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世達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商港路堤防釣魚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東區住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18時43分許,沿南區南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近南和路與明興路8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沿南和路由西向東徒步然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郭清才 ,使告訴人郭清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馮世達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馮世達被訴違背安全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清才告訴被告馮世達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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