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被告 王六呎王順德 上列被告與原告 沈麗蘭 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3號(嗣改分111年度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內容第三項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7,83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1,88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及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43元(計算式:17,830元-11,887元-500元=5,443元)。再參以前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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