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財坤選任辯護人何彥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財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財坤於民國108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原在其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陳建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間隔,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右後腰部擦傷、雙膝擦傷、雙小腿前側擦傷之傷害。詎被告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6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去大雅拿藥,剛好要回家,當時拿完藥的時間大約是21時左右,我就直接開車回家,過程中並沒有發生碰撞,如果有發生碰撞我自己會知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在可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下,被告車輛於案發前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在案發時,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下,同時有2台黑色車輛在內外側車道併行,不能排除被告車輛為內側車道之另一台車輛,且對照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當時已經準備左轉返家之狀況,被告於案發時應在內快車道,應可排除被告為肇事車輛,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該肇事車輛是否確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不能排除本件係告訴人自摔,而客觀上告訴人究竟有無發生碰撞,及是否因被告而發生事故,已有疑義,被告對本件事故亦毫不知情,且被告經濟無虞,保有第三人責任險,倘發生事故,並無逃逸之必要,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及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之1號前時,遭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傷、右後腰部擦傷、雙膝擦傷、雙小腿前側擦傷之傷害,該肇事車輛駕駛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25、113-114頁、本院卷第65-66、331-3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之比對照片共29張、民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共7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33、37、41-43、49-51、63-105、121-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稱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該肇事車輛是否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摔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當時感覺到後方被追撞的力道等語(見偵卷第22、24、114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21:39:36,一台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內、外側車道各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身跨越車道右側白色實線(車身約一半在外側車道一半在機慢車道)進入慢車道,並自被害人機車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及機車向前滑行並人車分離,被害人倒地翻滾,被害人機車則撞擊路旁行道樹。」等情相符,並有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61、2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所辯稱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燈始終發亮,如果有碰撞應有碰撞重疊時會出現之黑暗云云,惟此係該監視器影像畫質較差,導致畫面有光暈及殘影所致,此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車燈狀態即明(亦即各車輛車燈,在畫面上均產生類似噴射火焰之效果),況告訴人機車遭追撞後即人車分離,告訴人倒地翻滾,而機車偏移原依慣性行駛之路徑,撞擊路旁行道樹,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三)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即為追撞告訴人機車之肇事車輛,容有合理之懷疑: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元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事故發生當日21時30分許與朋友聚餐後,從中清東路71號出發準備回家,沿中清路往環中路方向一直直行,行經中清路家樂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就發現我左前方一台深色賓士車牌末4碼7788號的駕駛行為非常詭異,該自小客車由內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快車道甚至慢車道,之後又很快變換回內快車道,因為我看見這些情形,所以我認為這台車疑似酒駕非常危險,當這台自小客車回到內快車道時,我便繼續沿著中清路慢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在經過對方約10秒鐘左右,後車尾就突然遭一部深色系自小客車碰撞,碰撞後我人車便倒地向前滑行,待我看一下周遭狀況時,只有看到還有另一部機車倒在地上,我不確定是不是遭這台賓士車撞到,但鑒於碰撞前我看到這台賓士車的行駛狀態,所以我滿肯定遭這部自小客車碰撞的機率很高,我當時因為是從後面被撞,只有感覺到後方被追撞的力道,不知道當時是如何被撞,我是在被擦撞之前就注意到這台賓士在蛇行,所以我特別看了一下,也因為車號特別好記,所以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2、114頁)。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及肇事車輛逃逸時,因證人即告訴人係從後方被追撞,且於碰撞後便人車倒地、向前滑行,無法確認實際肇事車輛,僅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前,曾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並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特別好記,因此推認有很大機率係遭該車輛追撞。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實際親身見聞者,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清路家樂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有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該車輛有實際追撞或逃逸之行為,則其自行推認係遭該車輛追撞之證述,已非無疑。
2.又本院經勘驗事故現場之民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53-254、256頁):
┌─────────────────────────────┐│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21:39:37起│①21:39:37起至21:39:38,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至21:39:48│行駛於內側車道。│││②21:39:38,被害人機車自畫面之左下角出現,│││被害人與機車人車分離,機車部分朝路旁行道樹│││方向直衝,撞擊停放路旁之另一機車與行道樹後│││倒地停止,被害人則自畫面之左下角路邊與機車│││同方向在地上翻滾前進。│││③21:39:39,畫面左上方之內外側車道各有一台│││深色小客車經過,但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直至│││21:39:48,前揭兩台深色小客車已駛離畫面,│││被害人仍趴在地上。│├──────┴──────────────────────┤│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21:39:36起│①21:39:36,一台白色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至21:39:39│後方內、外側車道各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外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身│││跨越車道右側白色實線(車身約一半在外側車道│││一半在機慢車道)進入慢車道,並自被害人機車│││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及機車向前滑行並│││人車分離,被害人倒地翻滾,被害人機車則撞擊│││路旁行道樹。│││②21:39:38,肇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車身並│││向左移入外側車道,內外側車道之黑色自小客車│││均繼續前行並未停車。│├──────┴──────────────────────┤│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21:39:35起│①21:39:35,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行駛││至21:39:37│在外側車道右側之慢車道,其左側之外側車道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肇事車輛)。│││②21:39:36,肇事車輛車身右側駛出外側車道並│││侵入慢車道,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機車,同一時間│││,內側車道有另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而內側車道│││後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是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案發地點之內快車道與外快車道各有1台深色自小客車經過,惟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並且係由行駛於外快車道之深色自小客車,跨越車道右側白色實線侵入慢車道,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分離,告訴人倒地翻滾,機車則朝路旁行道樹方向直衝,撞擊停放路旁之另一機車與行道樹後倒地停止,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究竟係行駛於內快車道或外快車道之車輛,已非無疑,甚或早已於事故發生前即駛離案發地點,或於事故發生後才經過案發地點,均非無可能,尚難僅憑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於事故發生前曾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任意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即逕行推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肇事車輛。
3.又員警職務報告雖以比對路口監視器及前述民間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21:39:23有拍攝到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外快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民間監視器顯示21:39:36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外快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檢附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6張,參照告訴人警詢筆錄指證內容,認為被告涉嫌重大等語(見偵卷第13、99-105、187-195頁)。
惟該路口監視器之設置位置,係在國道1號陸橋下方,距離本件事故地點已相距233.1公尺,沿途並經過紅綠燈號誌、廣興巷、中清路3段215巷等巷口而有相當距離,有員警職務報告所檢附之GOOGLE地圖1張及本院卷附之GOOGLE街景地圖1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81-313頁),且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僅拍攝到行經國道1號陸橋下方之來往車輛及車牌號碼,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復無案發地點其他較清晰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可資佐憑,自無從據以認定距離前揭路口監視器233.1公尺外之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更何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警詢之證述內容,告訴人最後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該車變換回內快車道行駛時,告訴人便繼續沿著中清路慢車道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在經過約10秒鐘左右,後車尾突然遭一部深色系自小客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在案發地點行駛於外快車道之肇事車輛是否確實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誠非無疑。
4.再觀諸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雖可見被告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有掉漆之車損情形,有該車輛外觀及採證照片15張可按(見偵卷第83-97頁)。惟依前揭案發地點民間監視器勘驗結果,肇事車輛係跨越車道線(車身約一半在外側車道一半在機慢車道)侵入慢車道,並自機車後方追撞機車之情況,可推認肇事車輛主要車損應在右前車頭,惟被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掉漆處,分布於車頭保險桿之左右兩側,且均為刮傷之擦痕或先前經補漆剝落之斑駁痕跡,並無任何凹損,亦未見兩車碰撞位置有採集移轉性跡證(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是否有上開保險桿之烤漆,或上開保險桿是否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烤漆移轉痕跡),則由該自用小客車掉漆之車損分布及受損情形,亦難以認定被告該自用小客車確實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5.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曾一度對於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表示認罪,惟被告自始至終均表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不知情,並表示係經警方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才知道其可能有與他人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18、115、170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案發地點之內快車道與外快車道各有1台深色自小客車經過,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已詳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追撞告訴人機車之肇事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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