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永與告訴人 簡鴻聖 為土地相鄰關係,雙方因土地使用問題存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7年7、8月間,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發覺告訴人所有之固定農用纜車之纜繩吊掛於路旁,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農用割草刀將纜繩剪斷,致該纜繩斷裂而受損,並因而使該農用纜車無法固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委託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當場具狀撤回告訴,有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