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 李綵彤 法定代理人 李子琳 非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法扶律師)
張顥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徐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如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9,000元,聲請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計至成年之日止尚有173個月,是聲請人請求之總金額為1,557,000元(9,000元*173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嗣該事件於107年10月3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