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0、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瑞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裁決處分(處分案號: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及於民國101年
5月4日所為裁決處分(處分案號:竹監裁字第裁50-E30B90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瑞福(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台15線處,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填製第E30B90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又於同年12月4日11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填製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仍未繳納,乃於同年5月4日及4月10日分別製開竹監裁字第裁50-E30B90237號號裁決書(下稱100年5月4日裁決書)及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100年4月10日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均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2千3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非常感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理我車號00-0000號之第E00000000、E30B90237號違規逾期申訴書,然而該所並未查證郵局是否有將掛號送達我處所或通知鄰居轉交,也未置通知單於門口信箱,也未送警察機關,因為管區警員都是很認真的,不可能不通知我,他們與我並非不熟,郵局平常在桃山村20鄰已經有10幾年未曾送信去山上,該所可以去函查證,未收罰單要罰雙倍,是我不服的理由,並不是否認自己違規,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且按於99年1月1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雖行政程序法並無相同或準用之規定,但本於行政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性質之相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相關文書送達,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做成上開101年5月4日裁決書後,係
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0鄰民石356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改送「新竹縣○○鎮○○路○○○號」,而於101年5月11日13時45分由自稱為異議人表弟之「 徐仁韋 」簽名代為收受乙節,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由該處「同居人」簽收,亦難認為合法。而「新竹縣○○鎮○○路○○○號」並非應受送達之處所,亦無相關事證足認異議人係居住於「新竹縣○○鎮○○路○○○號」該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之送達難認符合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合法送達之證明,是本件上開101年5月4日裁決書之法定異議期間仍無從起算,自無異議逾期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準用,據此,異議人縱未受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於裁決後送達前之聲明異議仍為合法,又於主管機關依法作成裁決處分後,於尚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前,受處分人已知悉該裁決內容,並據此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既能確定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基於受處分人程序利益之考量,亦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程序為合法,始為合理,是以異議人於上開
101年5月4日裁決書做成後始合法送達前,提起本件關於該裁決書之異議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至本件異議人另於於100年12月4日11時8分因行車超速之
交通違規遭取締舉發乙節,查異議人於89年11月21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0鄰民石356號」迄今並無變動,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原處分機關以上開101年4月10日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同日日將上開101年4月10日裁決書寄存在新竹縣五峰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製作通知書等情,有上開10
1年4月10日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確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上開101年4月10日裁決書於101年4月2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因此,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101年4月10日裁決書有
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上揭說明,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甚明;又異議人設籍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0鄰民石356號」,此觀諸上開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異議人戶籍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9、20頁),故其不論向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或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條第1款之規定,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新竹縣新埔鎮,且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本院管轄區域,按異議人所居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竹縣五峰鄉,應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依法得扣除在途期間2日,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101年5月15日星期二(非例假日),該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101年5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或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於同年
7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上開監理所以101年7月13日竹監自字第1010012336號函檢附異議聲明狀(見其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戳)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理所或本院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
㈣又異議人就上開101年5月4日裁決書異議部分,則查:
⒈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
,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填製第E30B9023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駕車超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且有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向異議人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0鄰民石356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五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6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26610號函、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及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20頁),則該舉發通知單所投遞之處所自係異議人得收受行政文書之處所無誤,是揆諸前開說明,舉發機關確已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況衡以郵政機關係經常對外處理大量郵務之送達機關,有一定監督機制,所為送達郵件業務程序應係客觀而難以作假,且郵政機關與異議人當無嫌隙,亦不至憑空捏造上開送達之文書,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郵務送達通知書遭他人竊取或遺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合法並無瑕疵,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1月29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在法定罰鍰範圍內逕行裁決處罰科以2千元罰鍰,洵屬有據。
⒉至異議人另以該舉發通知單未確實寄送或轉交予異議人、
送達程序未周云云置辯,惟「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經10日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就上開101年5月4日裁決書部分,異議人確
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之行為,而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收文章日期:10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頁),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異議人2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自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