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邱明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明錡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力繳納得易科之金額,願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即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自非有據。此外原判決認事及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得否提供社會勞動以服其刑,因係屬檢察官權限,上訴人自應向檢察官聲請,始為正途,併此敘明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犯行係酒後騎車自行摔倒受傷,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且現罹肝硬化及胃潰瘍等疾病(住院22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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