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b101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成與 李志龍 係鄰居,分別居住於花蓮縣秀林鄉重光36號、重光36之1號。張文成因認李志龍在所居住之重光36之1號住處之廣場所搭蓋之鐵皮遮雨棚會將雨水導流至其重光36號之住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早上6時30分許,以其自備之鉗子拔掉使前開鐵皮遮雨棚得以固定在樑柱上之鐵釘,再以自備之鐵鎚由下往上戳擊該遮雨棚邊緣,使遮雨棚邊緣向上翻起,減損該遮雨棚導流雨水之效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龍。嗣因李志龍之父 李光 見目擊前述毀損過程,始悉上情。案經李志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文成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光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祖產糾紛、心生怨懟而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本次又因相鄰排水問題而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見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情緒,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鐵皮遮雨棚僅有一小部分遭被告毀損,有卷附照片2張在卷可參,由該遭毀損部分以觀,該鐵皮遮雨棚應僅有些許排水效能產生減損,因認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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