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為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並為苗栗縣後備司令部陸軍904旅步5營、精誠1508之8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93年11月3日8時至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成功嶺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93年9月23日送達至其上揭住所,由其祖母 絲月梅 收執後,於翌日轉交給甲○○,然甲○○竟無故其未於法定應召期限2日內,向前開召訓地點報到應召,而未參加上開教育召集。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告之祖母絲月梅、叔父 絲清 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93年度精誠1508之8號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回執1紙。
(四)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1紙。
(五)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3年12月28日有愛字第0930006009號妨害兵役報告書1份。
(六)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之祖母證稱於收到召集令之翌日即轉交被告,被告每個月會回家一次,且本件亦有回家收到召集另,因此被告有收到召集令並沒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此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62號卷第第4頁可證,因此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聲請書誤載為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本件基本事實相同,應係聲請書誤載法條,而非變更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按時到案接受偵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