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李侑如 被告 許宸庸 (原名 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五十五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嗣因被告申請變更還款日,故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5年8月30日),利息則以原告按月調整之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違約時為1.21%)加9.44%機動計算(合計10.6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應依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清償35期本息至111年8月30日(其中本金部分共33萬1,282元),於111年9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自111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廿一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6萬8,718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變更借款條件申請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