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王傳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田月葉 、蘇○○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所設定登記7,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蘇○○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0月5日所設定登記7,1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為上開先位請求,為先位、備位之係請求目的,均在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斷。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價值為6,456,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附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顯高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較低者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56,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5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662元,尚須補繳50,2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蘇○○,不符法定程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報被告蘇○○之姓名、被告二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最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平│抵押權設定範│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號││公尺(新臺幣)│方公尺)│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新化區新水│69,000元│206.37│1018/48000│301,997元│││段66地號土地│││││├─┼────────┼───────┼──────┼──────┼──────────┤│2│臺南市新化區新水│69,000元│31.89│2687/57600│102,648元│││段67地號土地│││││├─┼────────┼───────┼──────┼──────┼──────────┤│3│臺南市新化區新水│51,009元│814.10│1457/10000│6,050,400元│││段80地號土地│││││├─┼────────┼───────┼──────┼──────┼──────────┤│4│臺南市新化區新水│38,800元│0.28│1457/10000│1,583元│││段80-1地號土地│││││├─┴────────┴───────┴──────┴──────┴──────────┤│合計:6,456,628元│└───────────────────────────────────────────┘